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9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厂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居委会集体户**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因琐事在贵阳市白云区**镇**厂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彭某某用拳头、膝盖对余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余某某鼻骨骨折,左眼挫伤。经鉴定,余某某因外伤致鼻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眼部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身损害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余某某及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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