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6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陈某某因坐班车发生口角,两人在新宁县**乡街上三角坪下车之后,发生撕扯扭打,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将陈某某打到在地上,并用脚踢陈某某的胸部两脚,造成陈某某胸部右侧肋骨骨折,经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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