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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范某甲、范某乙、焦某某和三人从彭某某处购买了4包水泥,范某甲付给彭某某现金100元。第二天早上彭某某在用那100元钱去加油时,被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告知那100元是假币,彭某某即去与范某甲理论,但范某甲不认可他给了其假币。于是彭某某就从范某甲处搬回了4包水泥,范某甲发现后就找到彭某某,并叫焦某某和、范某乙将水泥搬回,双方由此发生了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彭某某持钢筋殴打焦某某和、范某甲等人,致焦某某和左肩部、范某甲头部、范某乙右肩袖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焦某某和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范某甲、范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1.2019年12月3日彭某某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2019年12年4月,彭某某主动到羊古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的钢筋等物证;2.接报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范某甲、范某乙、肖某某、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焦某某和的陈述;5.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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