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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64********,**族,初中文化,系**公司保安,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20206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0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区**路宝杨路口,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彭某某拳击杨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其被对方殴打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和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已赔偿其人民币6.5万元,其表示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身份信息。

6.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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