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南充市南部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顺庆公安分局批准,于2019年10月8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顺庆公安分局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顺庆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女友郭某某因乘车回重庆的事在顺庆区铁昌路与铁明路交界口附近处发生争执,期间彭某某将郭某某的手机拿走,郭某某向被害人覃某某求助,覃某某上前向彭某某索要手机,后双方发生争执殴打,彭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覃某某的面部,致覃某某嘴唇受伤,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覃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谅解、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本案系民间纠纷所致的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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