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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公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11时许,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因车辆停放问题,与邻居唐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下坝村彭某某的门市前发生口角。唐某某用竹条打击彭某某,彭某某则持锯子打击唐某某的右小腿。唐某某被打后倒地,造成右胫骨下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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