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5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厂宿舍**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宁乡市看守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2020年11月5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在宁乡市沩山乡沩山社区**农家,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刘某某因打麻将一事发生纠纷,刘某某先用麻将打到彭某某身上,后彭某某起身走到刘某某面前,用手打了刘某某脸部一拳后,刘某某倒地受伤,造成刘某某L2椎体骨折。经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等损失。
2020年11月3日,被害人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6.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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