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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甲,乳名“京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街道**村,现住山东省利津县**街道**村出租屋。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甲因房屋拆迁问题与被害人彭某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彭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彭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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