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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家住岳阳楼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0日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本市岳阳楼区****小区停车场出入口,因行车原因与该小区保安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殴,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经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彭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岳平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初犯、刑事和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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