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村嘉禾小学防疫站值勤,黄某某未佩戴口罩欲经过防疫站进入联边村,双方发生口角。21时许,黄某某购买一把水果刀返回上址挑衅,彭某某持木棍殴打黄某某背部一棍,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此时同案人刘某某持木棍到场殴打黄某某,黄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彭某某持铁栏杆,刘某某持木棍共同殴打黄某某。经鉴定,黄某某腿部骨折,其伤势属轻伤二级,彭某某右手挫伤,其伤势属轻微伤。2020年5月29日,彭某某、刘某某合计赔偿黄某某人民币39万元并获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附: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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