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乡**村**号,住广西兴安县**镇**里**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云强,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界首老街遇到杨某某,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害人陆某甲见其女儿与彭某某发生厮打便上劝阻,结果三人在扭打在一起,之后,三人被群众拉开。扭打中,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致使陆某乙下门牙脱落两颗。
2020年7月9日,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陆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甲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