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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3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5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凤台县********号。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甲在昆山市玉山镇北城心境二区西门口因工作安排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殴打,在双方互相拳打脚踢过程中彭某某对攻击他的被害人肖某甲往前拖压,致肖某甲膝盖触地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经法医鉴定,肖某甲左膝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甲9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9月23日,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肖某乙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肖某甲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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