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来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7********,汉族,大专文化,会计,出生地湖北来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路**号**栋**室,住来凤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来凤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零时,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酒后与同为酒后的黄某某在来凤县**镇**路“**夜宵”店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在夜宵店门口引发肢体冲突,酒后的聂某某为帮助彭某某加入打斗,彭某某、聂某某二人将黄某某打倒在地,黄某某头部在倒地过程中与路边铁质护栏相撞,导致颅内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9日,经来凤县专业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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