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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中共团员,汉族,湖北省师范大学**,身份证号码4212221999********,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2 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位于本县五里镇左港村七组67号奶奶黎某某家上网课时,黎玉英与被害人胡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彭某某捡起一根当柴火的木棍将胡某某打伤。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被不起诉人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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