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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住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邵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20年4月24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禹某乙到邵东市服装城下去找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讨要债务,后二人发生对骂并引发肢体冲突,彭某某将禹某乙推倒在地,导致禹某乙左脚受伤。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禹某乙受伤致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左膝裸间突撕脱性骨折,己构成轻伤贰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赵某某、尹某某、禹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禹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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