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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5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女儿鲁某某均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小区**栋经营宾馆。2019年8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鲁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某某地铁站1B出站口附近因为揽客问题发生言语冲突,随后鲁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路**附近继续揽客。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谢某某前往**超市附近找鲁某某继续理论,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害人刘某某随后也加入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用脚踢中被害人刘某某右侧肋骨位置。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为右侧第6、7、8前肋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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