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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一部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69********,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工程施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安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10时许,因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长海医院欠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工程款,彭某某同十多名供货商至长海医院一楼大厅拉横幅索要工程款,被害人林某某代表医院方处理此事过程中,与彭某某发生口角与推搡,随后双方发生打斗,致林某某左手第3、第4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7日彭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17日彭某某赔偿了林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林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款凭证、鉴定检验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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