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身份证号码4408111968********,汉族,文盲,户籍地及现住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号**房,群众,已婚,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抓获,2019年11月2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至2014年9月28日止。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月26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江霞广场钱柜KTV车辆入口处等乘客,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从霞山区钱柜KTV下来后,唐某甲欲乘坐彭某某的电动车前往某村,唐某甲因车费问题和彭某某发生口角,后唐某甲用脚将彭某某的电动车踢倒在地,彭某某便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唐某甲欲殴打彭某某时,彭某某弃车往新格里拉方向逃跑,唐某甲追不上彭某某后返回江霞广场钱柜KTV车辆入口处点燃彭某某电动车上的雨衣燃烧彭某某的电动车,此时,彭某某叫过来的一些人手持铁管、刀等物品对唐某甲、唐某丙进行殴打致伤。2016年2月5日,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甲被伤致左下肺背段及基底段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彭某某、彭某甲、李某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
2.唐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辨认材料;
3.证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曾某某、叶某某、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材料;
4.讯问录音录像;
5.到案经过;
6.手机通话记录清单;
7.鉴定文书;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认定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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