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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4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15时,刘某某在彭某某家中打牌时与彭某某妻子卜某某发生口角,卜某某将牌桌的桌布掀掉激怒刘某某,刘某某起身拿起椅子砸向卜某某。彭某某见状上前推了刘某某一把,将刘某某仰面推倒在彭某某家走廊前水沟旁,刘某某爬起来后拿起竹扫把扑向彭某某,彭某某用手挡住后上前与刘某某争抢扫把,在彭某某与刘某某争抢扫把的过程中,彭某某用手推了刘某某一下,再次将刘某某仰面推倒在彭某某家走廊前的台阶上,致使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彭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彭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彭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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