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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认罪认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绰号“**”,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98********,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雅安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怀疑其老公跟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有暖昧关系,遂带闺蜜申某某等到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路的**酒吧找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理论,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发生争执和打斗,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了伤,双方被劝开后,申某某为帮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发生争吵,被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用酒吧内的玻璃杯砸伤面部,造成申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及唇裂伤。2019年12月4 日,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申某某的损失四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申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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