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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江西省上饶地区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重新做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曹某甲在双江自治县**镇**道内,因工作发生争执,双方用拳脚相互殴打,导致被害人曹某甲嘴部受伤,经鉴定,曹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曹某甲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向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十组书证;

2.证人曹某乙、周某某等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三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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