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8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南昌高新区**集团内**局建设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郭某某与被害人丁某甲均系本市高新区**集团内的**局建设工地钢结构网架安装工,丁某甲系钢结构网架安装班组组长。2020年10月23日19时许,彭某某、郭某某及其他几个工友到工地宿舍杨某某房间找丁某甲索要工资,郭某某离开房间后,彭某某与丁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双方用拳头殴打对方的头部、脸部,丁某甲的侄子丁某乙也上来帮忙打彭某某,双方被拉开后,丁某甲发现鼻子和面部有血迹,便回房清理血迹。郭某某回来后看到彭某某被打,非常生气,便和其表哥张某某一起到丁某甲的房间门口骂丁某甲,丁某甲与郭某某又发生打斗,彭某某、丁某乙、张某某随后也加入打斗。彭某某、郭某某用拳头击打丁某甲的头部、脸部等部位,双方被劝开后,丁某甲脸上和鼻子又流了血。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接到警方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商谈调解事宜,协商未果后被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及郭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丁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赔偿取得了丁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及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以及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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