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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路**号,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街。因破坏选举秩序于2013年12月1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警告处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本县玉壶镇壶山路自来水厂附近因大巴车载客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用右手朝徐某某左边胸部下方位置挥了一拳。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5、6肋共2处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14时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玉壶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1038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其作案时已年满60周岁,系老年人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彭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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