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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4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利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9日至2月8日、自2020年3月23日至4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9日至3月23日、自2020年5月23日至6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存在宅基地纠纷。2019年2月9日10时许,在利川市文斗乡长顺坝集市,因彭某某将经商摊位摆放在二人存在争议的宅基地前,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掷石头,彭某某将林某某头部打伤,又抓住林某某手腕将其摔倒在地,后彭某某压在林某某身上,致其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左侧第7、9、10肋骨骨折。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破案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林某某对彭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在审查起诉期间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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