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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曰9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资阳区鹅羊池菜市场因卖菜时摊位摆放问题发生纠纷,彭某某用手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使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李某某左侧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李某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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