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5********,汉族,大专文化,在湖南**物资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太阳广场遛狗时,遇见被害人何某某也在遛狗。何某某对彭某某说:前几天,你遛的这条狗把我遛的狗咬伤,花了二千元治疗费用,你需要承担一部分治疗费用。彭某某认为,狗之间打架是常事,也并不知道前几天这二条狗打过架,不能你说了就要承担治疗费用。彭某某和何某某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均受伤(经鉴定:何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膈骨折,腰3右侧橫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彭某某左眉、左眼下睑,鼻、左耳廓、颈前、双上臂、双膝多处挫(擦)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彭某某和何某某分别报警并到公安机关,彭某某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9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鉴于彭某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医疗等费用9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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