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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6********,汉族,初中文化,醴陵市**厂法人代表,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2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因不满醴陵市东富镇政府安监员吴某某未在其提交的醴陵市东富镇**花炮厂复工复产报告上签字,遂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了冲突。彭某某将手中的瓷茶杯内的茶水泼到吴某某身上,并用茶杯将吴某某砸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4日,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9月20日,彭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27万元,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27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彭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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