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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19〕18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街道**广场附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邵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摩托车途径邵东县宋家塘街道某某办事处新辉某某社区南苑某某广场附近时,与行人刘某乙心发生轻微刮擦,继而两人发生口角,随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下车用手推了被害人刘某乙心一下,并用脚踢了刘某乙心一脚,又用一把折叠刀在刘某乙心胸部划了一刀,致使刘某乙心受伤住院。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心受伤致胸部创25cm长,已构成轻伤贰级。

2019年9月1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邵东市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和刘某乙心己达成刑事和解,己按协议赔偿刘某乙心全部损失50000元,取得谅解。

1.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心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彭**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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