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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故意伤害罪)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居委会****号。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 2019年12月27上午,在太仓市**镇**小区内,因家庭矛盾与其嫂子华某某、华某某的母亲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双方继而发生拉扯、殴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左手食指掰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食指中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 5.10.4c 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接通知后至太仓市公安局浏家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不起诉决定,并于2020年8月25日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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