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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外号“华某某”、“小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邵阳市大祥区**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2019年9月18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2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男,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9日补查重报。

邵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7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委托被害人谭某某向邵阳县**项目部购买门面17间。同年7月16日、7月30日,被害人谭某某将彭某某所有的人民币300万元资金分两次转账给**公司账户。**公司开具了以谭某某为收款人的意向金收据。因政府拆迁,3个月后**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口头协议,未准时交付门面,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通过谭某某与**公司多次当面协商达成退款协议。2016年8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对被害人谭某某进行敲诈勒索,非法获利137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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