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5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乡楼**村**组**号,住址**;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7日、2020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接任衡山县***乡楼屋村十组村民组长,在任组长后,多次组织村民拦截衡山县**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运输碎石的车辆进出,并以青苗补偿费为由向**公司索要5万元。2015年5月16日,**公司为能正常生产,被迫向彭某某支付现金6000元,并承诺剩余的部分以后再给。之后,彭某某继续带人阻拦**公司车辆运输,2015年8月30日,为能正常生产,**公司员工到彭某某家中,打了张1.5万元的欠条给彭某某,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付清,但该张欠条至今未支付。彭某某将索要的6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7月18日,彭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8月9日,衡山**矿业有限公司收到彭某某退赃6000元,出具谅解书,对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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