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Z25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3********,彝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现住地贵阳市云岩区**路**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2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和杨某某、高某某、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0日交办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23时11分许,杨某某在贵阳市武警368医院搭乘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贵AUC**号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目的地贵阳市云岩区浣纱桥时,杨某某以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计价器多计费为由,邀约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和高某某、唐某某前来一起处理,该四人经预谋后,以向运管局、出租车公司等相关单位举报相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和高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计量检定证书、取款记录、收条及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高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杨某某等4人的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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