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5********,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镇**村**号,现住安福县**。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广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利,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案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9日退回一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重报;于2020年8月24日退回二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广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以来,许某某(另案处理)在广丰区**镇**村大湾无证经营一家炼铝厂,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倾倒在厂房门前的空地上。许某某炼铝厂产生的铝灰废渣经江西省核工业地质局抽样检测,检测出具有无机氟化物浸出毒性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后许某某因厂房门前堆放的废渣过多,联系到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出钱让彭某某对铝灰废渣进行处理。2018年8月、2019年5月,许某某分别以90元/吨、145元/吨两次共支付彭某某75446元处理费用,将堆放在厂房门前的铝灰废渣交由彭某某进行处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两次分批从许某某炼铝厂运走654.1吨废渣,并通过物流公司车辆运输到江西安福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制作水泥用。
为证明侦查认定的事实,广丰区公安局提供了相关证据。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擅自处置危险废物654.1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涉嫌污染环境罪。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辩解,其从许某某处收购过来的铝灰废渣是运输到安福县南方水泥厂进行制作水泥用的,没有造成环境污染。
辩护人刘海利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首先,彭某某只是从许某某处收购铝灰废渣,将铝灰废渣通过物流公司运输到聚龙选矿厂和安福县南方水泥厂,且安福县南方水泥厂将铝灰废渣加工生产成水泥,彭某某没有将收购过来的铝灰废渣进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彭某某运输铝灰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处置”的行为。其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彭某某收购的铝灰废渣在安福县南方水泥厂生产水泥过程中具有排放含氟化物超标的危险废物,致使污染环境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许某某(另案处理)在广丰区**镇**村大湾无证经营一家炼铝厂,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倾倒在厂房门前的空地上。许某某炼铝厂产生的铝灰废渣经江西省核工业地质局抽样检测,检测出具有无机氟化物浸出毒性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后许某某因厂房门前堆放的废渣过多,联系到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出钱让彭某某对废渣进行处理。彭某某以江西建成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收购硫铁矿渣,将收购的硫铁矿渣出售给安福县南方水泥厂,赚取差价。2018年8月、2019年5月,许某某分别以90元/吨、145元/吨两次共支付彭某某75446元处理费用,将堆放在厂房门前的铝灰废渣交由彭某某进行处理。彭某某两次分批从许某某炼铝厂运走654.1吨铝灰废渣,并通过物流公司车辆运输到江西安福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用作水泥原材料。经查,江西安福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具有处理危险废物资质。
案发后,彭某某上缴了违法所得。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彭某某虽然在未取得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收购铝灰运输到安福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安福县南方水泥厂对铝灰废渣进行了处理并用作水泥原材料。经查证南方水泥厂具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彭某某收购过来运输到安福县南方水泥厂处理的铝灰造成了环境污染。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彭某某将铝灰废渣非法排放、倾倒在野外。因此,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的非法所得等涉案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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