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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污染环境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公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寿光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东营**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氯化钡的过程中,产生一种高盐废水(危险废物)。**化工总经理陈某某通过该公司员工李某某联系到寿光市**村曹某某。曹某某在明知该水为化工废水的情况下,仍与陈某某达成处置协议:曹某某以每吨一元的价格“购买”该废水用于盐场晒盐。陈某某负责运费,免费送货上门。2018年2月份至4月份陈某某使用李某某的车牌号为冀******、冀*****挂的危险品运输车,由司机王某某押运员彭某某驾驶向曹某某盐场运送废水,共计处置约130余吨。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2月份至4月4日,东营**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陈某某为了减少运营成本,违反国家规定将其公司在生产氯化钡、氢氧化钡过程中产生的高盐废水以每吨一元的价格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曹某某用于晒盐。陈某某雇佣公司员工李某某的危化品运输车运输,李某某雇佣司机王某某和押运员彭某某负责从**化工有限公司装载高盐废水后运输到曹某某位于寿光市**村附近的盐场,通过地埋管道倾倒在盐场的井水池中,用于晒盐,共计100余吨。经鉴定,上述高盐废水为危险废物。案发后,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废水倾倒地块进行取样调查,未发现有环境污染情形发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车牌号为冀******、冀*****挂的危险品运输车返还给李某某。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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