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8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蔡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从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华联村开设废机油收购点,采用露天挖坑(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过滤的方式提取废机油,造成环境污染。
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未获得废机油收购、运输、处置的许可和资质,且明知蔡某某等人以上述违法手段处置废机油的情况下,仍将从周边汽修店收购来的废机油销售至蔡某某等人开设的废机油收购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73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自己及蔡某某未取得从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出售废机油给蔡某某,否认参与蔡某某后期处理油的过程。
2. 同案人蔡某某、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蔡某某未取得从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彭某某等人大量收购废机油非法获利。
3. 蔡某某废油回收点案件调查报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入库单、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彭某某向蔡某某出售的废机油系危险废物,蔡某某收购上述危险废物后不当处置,已构成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彭某某向蔡某某出售废机油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73320元。
4. 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此前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5. 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系主动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废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作不起诉处理,责令其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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