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7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栋**。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卓,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9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9日、10月9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9日、11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伙同何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租赁重庆市北碚区歇马街道小湾村附近的一处厂房经营塑料厂,主要从事废旧塑料破碎加工销售。塑料破碎过程中加水用于降尘及冷却,产生的污水经厂区内排水沟收集沉淀,后由安装于厂内的塑料暗管向厂房外排放。经监测,塑料厂内通过暗管与外环境连接的废水收集池中含有有毒物质二噁英(含量为7.3pgTEQ/L),该厂是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同时,彭某某等经营的塑料厂非法处置废弃机油壶三吨以上,该些机油壶经北碚区生态环境局认定是危险废物。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等人排放污水的方式、设施不具备隐蔽性,不应认定其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彭某某等生产过程中处置了危险废物,但证明被处置危险废物达到三吨以上的证据,仅有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张某某的证言,且不能相互印证,并缺乏其他客观证据支撑。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处置的危险废物数量,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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