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刑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汉族,本科文化,群众,**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本市岳阳楼区**路**小区**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月4日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牌号为湘******小型轿车在本市岳阳楼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小区路段时,将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乙撞倒,造成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彭某某立即拨打救护、报警电话并随救护车辆送伤者就医。2020年1月24日,李某乙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乙因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湿肺,并肺部感染,心跳骤停而死亡;湘******小型轿车车身前部与行人发生碰撞接触成立;湘******小型轿车事发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7km/h-82km/h。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岳平安司鉴[2020]病鉴字第18号、岳平安司鉴所[2020]交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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