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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6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陆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7日11时55分左右,被不起诉彭某某驾驶粤AP2****号小型轿车,沿普宁市大坪镇后溪乡道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后溪乡半径村岭尾村路段靠左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经弯道复杂路段,逆左行驶,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无确保安全通行,与对向被害人陈某甲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平当场死亡、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甲平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陈某乙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平某某责任;陈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彭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某某其上述涉嫌的交通肇事的事实。

被不起诉彭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陈某甲平的家属、被害人陈某丙已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一方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属过失犯罪,案发后双方已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彭某某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其有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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