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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彭尚)(公开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1********,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长沙县**镇朋友谢某某家吃饭时喝了约三两白酒,饭后乘坐他人车辆回到星沙湘绣城。当晚20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县星沙街道特立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板仓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彭某某带至长沙县星沙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1毫克/100毫升。

2019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车被民警查获后配合民警调查。同年12月20日,其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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