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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汨罗市****组。2019年7月1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7月16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

新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其之前在长沙一个叫**酒店上班,2019年4月份,因为王某某在其酒店订房而认识了王某某,双方系普通的主顾关系,彭某某与王某某认识后,王某某在彭某某的微信店内购买过一些护肤产品。2019年4月底的时候,王某某告诉彭某某说其微信限额了,要彭某某帮忙给她用微信收款提现,彭某某答应了,王某某又向彭某某要了彭某某的微信收款码。2019年4月30日,王某某在彭某某处购买了一套价值600元钱的护肤品,到了2019年5月1日,王某某从何某某处拿到何某某的手机,王某某通过何某某的微信直接转了6660元钱到彭某某的微信上,彭某某收到钱后,按照王某某的要求,扣除了660元护肤品的钱,并将剩余的6000元钱通过支付宝转到王某某的支付宝上。2019年5月8日,王某某又以微信收不了款为由,要彭某某给她收款,然后王某某到李某某处借到李某某的手机,王某某通过李某某的微信直接转了5000元钱到彭某某的微信上面,彭某某再通过支付宝将收到的钱转到了王某某的支付宝上面。2019年5月9日,王某某再次以微信收不了款为由,要彭某某给她收款,王某某再次到李某某出借到李某某的手机,王某某通过李某某的微信直接转了14980元到彭某某的微信上面,王某某当时给彭某某发了一个88元钱的红包作为手续费,彭某某认为手续费太多,收到钱后就通过支付宝转了1.5万元到王某某的支付宝上面。2019年5月10日,王某某再次以微信收不了款为由,要彭某某用微信给她收款,王某某又到李某某出借到李某某的手机,通过李某某的微信直接转了2万元到彭某某的微信上,彭某某收到钱后通过支付宝将钱转到了王某某支付宝上面,紧接着王某某又称其支付宝存在风险为由转不了账,要彭某某用支付宝给她收另外2万元再用微信转到王某某微信上,于是王某某又用李某某的支付宝转了2万元到彭某某的支付宝上,彭某某对此产生过怀疑,认为王某某转给她的钱是不合法的钱,但彭某某收到钱后仍将钱提现到银行卡内,并通过微信转了19980元钱到王某某微信上,彭某某收取了20元钱的手续费。根据调取的彭某某账号“**”的微信相关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5月3日10时54分,彭某某用其微信“**”向王某某微信“**”转了500元钱,彭某某应该清楚王某某的微信是可以收款的,并且彭某某与王某某仅仅只是通过生意往来才认识不久的,为了王某某能照顾自己的生意,彭某某对王某某多次利用他人微信、支付宝转来的异常的大笔资金依然进行收款和转账给王某某,其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新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彭某某不起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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