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1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湘潭县**河**馆教练,住湘潭县**小区**栋**楼。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牌照为湘A*****的红色马自达轿车搭载其妻子闫某某从本县河口镇沿涓水河堤往易俗河镇行驶,当行驶至河口镇涓水村宜家组段时,遇到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因对彭某某开启远光灯刺眼不满,遂将电动车停在路中间。彭某某与李某某两人因让路一事发生口角,双方僵持了几分钟,李某某一直在咒骂。彭某某十分气愤,下车将李某某推倒在堤下草丛处,并用拳头对其头部和脸部进行殴打,接着将其电动车推倒在河堤下草丛中,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彭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6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