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二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船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镇**村**林*垸**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原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4日被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21日由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上午9时许,德勤118号船航行至舟山市普陀区海域内。在该船上工作的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使用凳子砸向王某某左臂,后又与王某某扭打在一起。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头部,致使王某某鼻部受伤。
次日,王某某报案,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双桥派出所依法治安传唤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同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原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依法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外伤后检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王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2300元,并获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文胜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