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新疆***环保有限公司采购员,户籍所在地新疆阜康市,现住新疆昌吉市***北侧新疆***环保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新疆***环保有限公司承揽的乌鲁木齐市**区*****三期工地需要采购100块路沿石。该公司采购员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晚将昌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放在昌吉市***路其公司北侧空地的91块花岗岩路沿石私自拉运至工地用于路面铺设。经鉴定,案件中涉及的91块花岗岩路沿石价值人民币691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