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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19〕11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11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7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出资成立了东莞市**塑胶模具厂(以下简称“中艺厂”),负责厂里全面工作。中艺厂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

2015年初,因中艺厂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遂与一名叫赵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商量,约定按票面金额6%的费用从赵某某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在明知中艺厂与开票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彭某某仍决定通过赵某某购票,用于抵扣税款。

随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将开票信息及私人银行账户告知了赵某某。不久,赵某某将从岳阳**公司开好的增值税专用票,并连同伪造的相关购销合同和送货单等资料交给彭某某。同时,为应付税务部门检查,彭某某与岳阳**公司之间还虚构了资金往来记录。

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通过赵某某的介绍,从岳阳*甲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岳阳*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税额377291.03元。随后,彭某某将上述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其中一张税额为14893.16元的票因作废未进行认证和抵扣)。

2018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362397.87元。同时经调查,至案发时中艺厂(现更名为“东莞市**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仍在正常生产经营,按时向国家缴纳税款,并解决了20余人的就业岗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工商和税务资料、开票明细及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尹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金额不大,且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此外,彭某某在案发后仍继续经营企业,积极纳税,提供了较多的就业岗位。因此,依法可以对彭某某从轻处理,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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