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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涉嫌诈骗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353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泗县**乡**路**号,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小区**幢**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7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处罚;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监视居住。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江南、董佳艺,浙江泽大(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至2018年,犯罪嫌疑人彭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本区沈家门街道、舟山市定海区勾山街道等地,以“低息零用贷”为幌子,采用扣除头息及收取押金、上门服务费等费用的方法,对被害人谢某某、苗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等人实施“套路贷”诈骗作案12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5000余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28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证实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在借款中索取费用名目的证据不足。在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供述以及部分借款人员的陈述中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可能在收取利息、砍头息以外收取上门服务费、押金等费用。但上述收费名目在具体的单节事实中无法得到言辞证据的印证,且无法通过书证等进行佐证,故未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在具体每笔借款中存在“巧立名目”收取费用的情形。

2.证实犯罪嫌疑人彭某某获利金额已达诈骗罪构罪标准的证据不足。在苗某某、吴某某以及谢某某后期的借款事实中,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次数、获利金额都因证据矛盾无法认定;在张某某的借款事实中,则因未归还借款故没有既遂金额;在熊某某的借款事实中,既无法查清获利金额,又仅能认定彭某某收取了利息。因此,目前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的,是彭某某在谢某某的第一次借款中获利800元和在徐某某的两次借款中获利5000元,尚未达到诈骗罪的构罪数额。

3.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犯罪嫌疑人彭某某虽然收取了“利息”、“砍头息”,但其并未采用两高《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套路”以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未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也未采用恶性手段催收债务从而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彭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1部退回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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