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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794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指控:2020年8月16日至8月24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先后六次至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菜市场东侧水果摊位内将各种水果装入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桶中盗走。后将上述水果带至家中自行食用(价格不予认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17日、18日、20日、22日、23日、24日早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七次至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菜市场东侧被害人栾某某的水果摊位处捡拾废纸等物品,期间,偶尔偷拿几个水果装入随身携带的塑料桶内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栾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栾某某报警称水果被盗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抓获彭某某的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先后七次至案发水果摊位捡拾废纸等物品,期间偶尔从篮子里拿几个水果放进随身携带的塑料桶带走的事实。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对涉案水果不予估价。

4.栾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向其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

5.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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