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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彭某某盗窃案)_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11200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系海南省海口**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系**,家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镇**苑**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刑事拘留,我院于同年11月19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8909****。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伙同柯某某、张某某(二人被附条件不起诉)酒后窜至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南区炭素路58号顺溜综合经营部,采用撬窗方式进入该店盗窃价值3810元的香烟、一部价值1660元的华为荣耀9手机、现金2200元及一部平板电脑,被盗物品总价值7670元。

本院认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案发后,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罪,表示认罪认罚; 在本案中系从犯;也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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