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64********,汉族,初中文化,**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路**号,住四川省华蓥市**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被害人江某某将其车牌为川Q******,车架号为LV5TWDZ25K130****的黑色玉骑铃牌电瓶车停放在华蓥市红星二路烟草公司对面人行道上。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路过该处,见四下无人,随即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车外壳撬开,采取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车通电将该车盗走后供自己平时使用。经华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黑色玉骑铃牌电瓶车2020年6月份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陆佰肆拾贰元整(¥1642.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且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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