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将其妻子谭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湘A4****的小车以2万元钱抵押给宁乡市**街道**店。2019年12月24日人彭某某在没有还清所抵押款项的情况下,私自用备用钥匙将**店停放在宁乡市**街道**小区地下车库的车牌号为湘A4****的小车开走至广东省,该车一直由其本人使用。经鉴定,该车辆价值32500元。
2020年1月4日,**股东黄某某报警至宁乡市公安局**派出所,宁乡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侦查。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广东省**古镇镇被当地派出所抓获。7月8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被宁乡市公安局玉潭派出所办案民警押回宁乡,湘A4****小车同时被扣押回宁乡,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现场支付黄某某3万元,并另付4000元作为补偿,黄某某将车辆还给彭某某,双方和解,黄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价认定(2020)146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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