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1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4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常熟市**镇**浜**号。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因盗窃,于2020年9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26日、9月30日、10月3日凌晨,先后6次至常熟市**镇**村**路**号**超市门前,采用三轮车直接拉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超市门外的废旧硬纸板共计约120 斤(价值约人民币90元);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凌晨,再次至上述同一地点,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上述地点的废旧硬纸板12.5 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9元)时,被张某某当场抓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彭某某已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其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废旧硬纸板12.5 斤(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系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具有坦白、退赔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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